113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韋欽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係在聲請人總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依
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