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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黃麗滿 
相  對  人  許筱彤 


相  對  人  張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筱彤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48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文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48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①相對人許筱彤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86,000元,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21日;②相對人張文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8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21日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提出本票2紙(為同一債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本票無特別約定者,其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就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