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306號
相 對 人 張文娟
相對人許筱彤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48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文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48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
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①相對人許筱彤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86,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21日;②相對人張文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8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21日,
詎屆期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2紙(為同一債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本票無特別約定者,其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就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