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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惠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森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勝騰即梁勝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梁勝騰即梁勝偉所簽發之本票(票號:WG0000000),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票據上所記載之金額,不得改寫,否則票據無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票金額原為大寫「貳拾伍」之文字,經塗改為「壹拾捌萬元」,顯屬金額之改寫,依上意旨,自屬無效票據。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