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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謝清輝 
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崧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倘以電話或網路軟體方式通知,不發生提示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劉崧宏交付票款新臺幣9萬元,並提出本票1紙為憑(票據號碼:CH352453),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釋明提示等情,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陳報以電話或網路軟體方式多次聯繫通知等情,此有送達證書、聲請人113年2月19日民事本票強制執行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非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故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