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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黃旭志   


上列聲請人黃旭志因與相對人許博竣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黃旭志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之聲請狀上並未記載聲請人黃旭志之住、居所地相關資料,請具狀補正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
二、本票須經提示,方得行使追索權,所謂提示,係指實際向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而言。故請具狀陳明本件本票(票號:CH431301)之提示日為「何年月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