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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傅伴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DAM CHI THIENG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如聲請狀所載之本票1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票載2023年3月10日及2022年3月10日兩個不同之發票日期,則發票日期究為何者,實屬無從識,故本件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