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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7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相  對  人  莊凱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尚有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第124條準用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早於到期日,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記載到期日均未屆期,聲請人雖援引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民事和解書約定內容,據為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揆諸上揭說明,該約定係票面文字外之約定事項,自欠缺票據法之效力,聲請人仍應於票據屆期後踐行提示程序,方得行使追索權。是以,有關附表二所示本票票款及利息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㈢、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99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同提示日)



001
113年9月6日
1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彰稽字第000000000

002
113年9月6日
12,000元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彰稽字第000000000


本票附表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6日
12,000元
113年12月20日
彰稽字第000000000
駁回
002
113年9月6日
12,000元
114年1月20日
彰稽字第000000000
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