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王梓運
相 對 人 林俞賢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3至017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俞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記載到
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1及002所示之本票
所載到期日分別為為民國110年2月15日、同年2月18日,
惟聲請人具狀補正伊於同年2月13日即為付款之提示,是其提示日早於到期日,屬無效之提示,該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