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王梓運 
相  對  人  林俞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3至017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俞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1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1及002所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為民國110年2月15日、同年2月18日,聲請人具狀補正伊於同年2月13日即為付款之提示,是其提示日早於到期日,屬無效之提示,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183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2月12日
3,000元
110年2月15日
110年2月13日
CH431951
(駁回)
002
110年2月12日
3,000元
110年2月18日
110年2月13日
CH431952
(駁回)
003
110年2月12日
3,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3日
CH431953

004
110年2月12日
3,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3日
CH431954

005
110年2月12日
3,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3日
CH431955

006
110年2月12日
3,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3日
CH431956

007
110年2月12日
3,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3日
CH431957

008
110年2月12日
3,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3日
CH431958

009
110年2月12日
3,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3日
CH431959

010
110年2月12日
3,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3日
CH431960

011
110年2月12日
3,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3日
CH431961

012
110年2月12日
3,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3日
CH431962

013
110年2月12日
8,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3日
CH431963

014
110年2月12日
8,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3日
CH431964

015
110年2月12日
8,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3日
CH431965

016
110年2月12日
8,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3日
CH431966

017
110年2月12日
8,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3日
CH4319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