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819號
兼法定代理 林維昭
人
相 對 人 簡蘊芳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1,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31日,
詎屆期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