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嘉義埤子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1號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嘉義埤子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聲請人依相對人登記址寄發
上開存信函,然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鉅松營造有限公司地址設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
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