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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簡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  對  人  林芬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林芬芬目前戶籍址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彰化縣警察局畫分局查訪,前開地址確無相對人居住,有該局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