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富翔
相 對 人 榮鑫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莊富翔按相對人榮鑫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目前戶籍址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
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1樓,並對
上開地址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惟查,經本院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警員至上開地址查訪,其實地訪查結果,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確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該分局函及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是以,
本件相對人既係住居前開地址,即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