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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黃清惠 
            黃麗華 

            黃清霖 
            黃愛嘉 
            董羿楷 
            董羿辰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董峻銘 



            黃思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德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德深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黃愛嘉為被繼承人之子輩,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同年5月28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62號卷宗可佐,足認聲請人黃愛嘉有意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其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另行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是聲請人黃愛嘉復於同年6月18日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董羿楷與董羿辰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黃清惠、黃麗華與黃清霖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承人之子輩黃愛嘉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可得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均尚非繼承人,則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