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乙○○
庚○○
聲 請 人 戊○○○
丙○○
丁○○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二、
按繼承人得
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又此項
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
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次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
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定有明文,
是以無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之,否則其
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又按
非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孫女
等情,有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乙○○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然查本件
聲請狀,聲請人乙○○之
法定代理人庚○○並未簽名、且未檢附
印鑑證明並於繼承權拋棄書上蓋印鑑章以示同意、亦未提出係為子女之利益而
拋棄繼承之
切結書,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13日命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補正上開事項,
迄今仍未
補正,此有本院函文、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
拋棄繼承之真意,故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
聲請人戊○○○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丁○○、丙○○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承人之孫女乙○○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戊○○○、丁○○、丙○○依法尚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