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陳柏棟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黃登科之
債權人,被
繼承人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
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18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及
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
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
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
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
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
尚有繼承人,即
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
經查,被繼承人黃登科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時,
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黃碧蓮、黃瓊萩、黃荀山及黃美惠之子女尚存,且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
可參。從而,
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