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王珠鸞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時之
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2,此有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