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文
准
聲請人變賣被
繼承人童瑞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童瑞年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准予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因被繼承人尚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未全部受償,有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出資額清償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二、
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
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113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
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
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三、
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
業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業務往來明細、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復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14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卷宗核閱
無訛。則依聲請人所陳,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另因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完全受償,確有變賣如附表所示出資額之必要。職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表:被繼承人童瑞年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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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童瑞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出資額新臺幣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