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偉芬
許協恩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天賜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
經查,被繼承人許天賜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王子毅、許証揚、許協恩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憑。
惟查,被繼承人之尚有
子輩許珮珊(已於105年8月10日死亡)之代位
繼承人蕭蕙琳、蕭宏凱、李玉瑄、李宗宏、李宗富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此有親等關聯表、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揆之
前揭規定,
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
尚非繼承人。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