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李文雄
洪衣婷
林展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陳律森為聲請人之
債務人,
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
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
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律森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並無財產資料,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必要費用新臺幣60,000元,惟聲請人
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答詢表
可稽。
是以,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自得拒絕准許
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