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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惠茹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楊惠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00號,民國111年8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惠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惠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惠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惠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惠茹之債務人,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影響聲請人債務之履行,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明細、支票8紙、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58號通知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復有親等關聯表、彰化○○○○○○○○函所附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參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律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張育瑋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張育瑋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且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