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黃秀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被繼承人黃秀添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且已於民國91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
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
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
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
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
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
經查,被繼承人黃秀添於民國91年10月10日死亡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洪誌隆之曾孫尚存,
且查無前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紀錄,
此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資料、親等關連表及本院查詢表可參。從而,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