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命
遺產管理人提出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
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
權為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八章之規定,除
法律 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
產管理人
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49
條之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
冊。(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
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
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王明勝已死亡,其遺產管理人謝美芬尚未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爰聲請命遺產管理人謝美芬編製遺產清冊、說明或報告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依法進行
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
經查,被繼承人王明勝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死亡,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選任謝美芬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公告、
債權憑證及
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然查,遺產管理人謝美芬業於本院訊問時,報告、說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提出遺產清冊,並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訊問筆錄、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及裁定影本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