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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珊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中和、黃仁和、黃文龍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終結之情形,如和解內容已約定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各自負擔時,自不許當事人之任何一造,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858號成立和解,提出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858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依前開說明,兩造就該事件中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