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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吳定發 
相  對  人  陳進榮 

            陳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進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珮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國字第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並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進榮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上訴人陳佩琪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當事人雖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裁定上訴駁回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聲請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571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陳進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00元【計算式:78,571*21/100=16,4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珮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57元【計算式:78,571*24/100=18,85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