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邱政男
相 對 人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員簡字第211號判決確定,
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21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地政規費12,345元、戶政規費45元、法院
閱卷影印費194元、第一審書狀影印費515元、第二審書狀影印費18元,總計14,227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27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