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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趙敏束 
            劉亭君 
            劉威良 
            劉庭瑋 
            劉育穎 
相  對  人  劉福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相對人曾於112年度司聲字第476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現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書,聲請於同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地政規費(複丈費)
2,450
劉育穎等五人

合計:2,45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劉福棟
1333分之514
945
945
趙敏束、劉亭君、劉威良、劉庭瑋
1333分之409
連帶負擔
752
連帶負擔
----
劉育穎
1333分之410
753
----
總計
1
2,450
94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本件地政規費由聲請人共同出資繳納,內部分擔關係本件裁定不另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