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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第170號
聲  請  人  辛育靜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陳進廷 

代  理  人  陳雅琪 

相  對  人  陳進來 
            楊儉   

代  理  人  李俊榮 
相  對  人  格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禎 
相  對  人  楊銘煇 
            楊敏男 
            楊儒汴 
            楊金山 
            楊隆泉 
            楊隆德 

            楊儒權 
代  理  人  楊易慈 
相  對  人  楊茵朱 
代  理  人  劉玉琴 
相  對  人  楊昌復 
            楊順發 
            楊順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辛育靜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受理後,聲請人楊儒權復於113年4月2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辛育靜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一審裁判費
38,818
辛育靜

一審地政規費(謄本費、勘查費)
32,700(200+200+1,750+18,400+12,150=32,700)
同上

戶政規費
315
同上

二審裁判費
58,227
同上

二審地政規費(勘查費)
15,200
同上

一審地政規費(勘查費)
12,150
楊儒權

合計:157,410元。
辛育靜預納:145,260元。
楊儒權預納:12,15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辛育靜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楊儒權之訴訟費用額
辛育靜
1060/3670
45,464
----
----
楊儉
385/3670
16,513
15,574
939
格誠公司
359/3670
15,398
14,522
876
楊銘煇
143/3670
6,133
5,784
349
楊敏男
143/3670
6,133
5,784
349
楊儒汴
143/3670
6,133
5,784
349
楊金山
230/3670
9,865
9,304
561
陳進廷
115/3670
4,933
4,653
280
陳進來
115/3670
4,933
4,653
280
楊隆泉
207/3670
8,878
8,373
505
楊隆德
207/3670
8,878
8,373
505
楊儒權
143/3670
6,133
----
----
楊茵朱
96/3670
4,118
3,884
234
楊昌復
96/3670
4,118
3,884
234
楊順發
114/3670
4,890
4,612
278
楊順能
114/3670
4,890
4,612
278
總計
1
157,410
99,796
6,01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