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魏淑玲
王火亮
相 對 人 謝承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36號判決,訴訟費用(縮減部分除外)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百分之60,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另聲請人雖繳交新臺幣(下同)3,860元之裁判費用,
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49,967元【計算式:王火亮4,400+魏淑玲345,567=349,967】,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750元。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計算式:3,750*60/100=2,25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