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
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
始足當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事件,
業據本院判決確定,並
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為證。
三、
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即聲請人確已預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複丈費4,225元,
惟本院於111年度員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2項業已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
被告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無誤。是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