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承聯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緯聖 

相  對  人  林緯聖 

            林玉和 

            張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