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薛文鈞
相 對 人 陳政耀
陳沛如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裁定,提供擔保金,並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且撤回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壹佰萬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7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3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