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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薛文鈞 


相  對  人  陳政耀 
            陳沛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裁定,提供擔保金,並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且撤回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壹佰萬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7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3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