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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文啓即啟富企業社

            陳慧鈴 
            林政育 
            林律杰 
            林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3,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提存後,並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裁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3,400元為擔保,於臺中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後,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5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且另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