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上列
異議人與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
異議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
本件異議人與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裁定,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
異議人,
異議人於113年8月21日聲明
異議,然
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通知命其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異議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參諸前揭說明,其
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