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招治 
相  對  人  蔡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裁定,其中一審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31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3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