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黃呈石
黃呈輝
黃程居
黃仲利
黃程詠
黃添晟 黃木東
梁黃真理 黃凱聖
黃奇全
黃智偉 黃鴻博 黃世恩
黃易騰 黃管民 黃奇仁 黃耀德 梁崇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兩造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次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鈞院以109年彰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0,925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5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梁崇光所支出之委託拆除土地上房屋之費用50萬元、製作分割方案費用15,000元及分割方案測量費15,200元應剔除等語,然關於委託拆除土地上房屋費用係為配合測量所支出,且為法院所命進行之事項(參原訴訟卷二第17頁), 可認係訴訟中必要費用之支出;而製作分割方案費用15,000元及分割方案測量費15,200元亦為法院所命進行之事項(參原訴訟卷二第173、179頁),係訴訟中必要費用之支出。則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 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 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相對人梁崇光原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910元,聲請人則應給付相對人梁崇光17,079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梁崇光之金額為16,169元(17,079-910,=16,169)。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梁黃真理、梁崇光外,其他相對人遲誤 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另相對人黃伸興、黃呈石、黃呈輝、黃程居、黃仲利、黃添晟、黃木東、黃智偉、黃鴻博、黃易騰、黃管民、黃奇仁、黃耀德陳述不同意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割圖費用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不應列入訴訟費用等語,然 依首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而分割圖費用係由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價程序(參照原訴訟卷二第271頁),勘認此項費用係為釐清共有人間爭執作為證據之訴訟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2.12、109.5.6、109.5.25、109.8.11、109.10.12、109.10.22 | | | | 109.5.25、109.5.26、109.8.13 | | | | 109.7.13、109.11.12、109.11.20、109.11.27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