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4號、111年度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國字第2號判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負擔百分之41,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聲請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查詢費用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39,961元,合計共為50,961元,皆有該收據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94元【計算式:50,961*41/100=20,894.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另聲請人所提出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部分,因屬追加訴訟裁判費,依
上開判決主文,應由聲請人負擔,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