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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上訴人    楊昌樹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4號、111年度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國字第2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負擔百分之41,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聲請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查詢費用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39,961元,合計共為50,961元,皆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94元【計算式:50,961*41/100=20,894.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所提出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部分,因屬追加訴訟裁判費,依上開判決主文,應由聲請人負擔,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