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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紹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銘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
上訴人    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智 
相  對  人
即追加被告
即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維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5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業經鈞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裁定,分別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應由被上訴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含追加裁判費)163,200元(計算式:71,295+91,905)、閱卷費200元,合計163,400元,應由被上訴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由上訴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上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