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代 理 人 刑志凱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俊佑
阮鈺惠
葉國勝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36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99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提供99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