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甜
相 對 人 賴美月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
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該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度刑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為撤銷,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
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