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立昌
相 對 人 陳銘宸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4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甲類第4期,債票金額新臺幣410萬元,債券代號A04104,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47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甲類第4期,債票金額新臺幣41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