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093,25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
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
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
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2年度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係爭假扣押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
駁回,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駁回確定,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93,257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強制執行,又
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駁回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是以,前開假扣押裁定既被駁回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