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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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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瓏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梅 


相  對  人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93,25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係爭假扣押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駁回確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93,257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又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前開假扣押裁定既被駁回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