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炳鈞
相 對 人 李沛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5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訴字第342號判決確定,
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61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61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