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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盛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炳鈞 

相  對  人  李沛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5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訴字第342號判決確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61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61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