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丁文雄
丁于珍
丁健峰
丁月珠
丁莉瑄
丁宜庭
張林瑞
張嘉裕
張嘉宏
張嘉發
張嘉富
張天來
張天助
張嘉振
張均閣(原名張雅雲)
張郁婷
張淑女
張淑珠
張明珠
黃新福
黃和清
黃明鴻
黃玉蘭
張世龍
00
張美珠
張正元
張剛
張銀聚
張銀湖
張明哲
張存昌
張聰明
張慶宗
高美玲
郭文連(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金珠(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鄭郭彩霞(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慧
張文宗(即潘秋伸之承受訴訟人)
張晶嵐(即潘秋伸之承受訴訟人)
張澄源
張澄沛
周張淑華
張吉
張志村
呂張麗雅
張榮
張貴美
張惠珠
張志昌
張吳秀足
張雅琇
張世宏
梁端端
黃燦然
黃純純
黃尚志
黃尚文
張進郎
張國城
張桂櫻
張明道
張桂美
張桂芬
張碧娟
張文欽
張峻榕
陳張香玲(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昌(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力(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吳碧雲(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芬(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聖書(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馨(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文(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仁(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忠順(即張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貞(即張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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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鈞院以110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547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
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其中聲請人主張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4日、同年月21日支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費共1,640元,及109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支出之戶籍謄本費共1,080元,惟系爭事件係於109年12月31日才因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可見前開費用是起訴前為訴訟準備所支出的費用,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必要支出,不得列計,應予剔除。是依
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
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
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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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1.21、110.2.18、110.4.13、111.8.5、112.8.9、113.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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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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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林瑞、張嘉裕、張嘉宏、張嘉發、張嘉富、張天來、張天助、張嘉振、張均閣(原名張雅雲)、張郁婷、張淑女、張淑珠、張明珠(張金墩之 繼承人) | | |
黃新福、黃和清、黃明鴻、黃玉蘭(黃張親彩之 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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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進、郭文連、郭金珠、鄭郭彩霞、張雅慧(張清根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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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澄源、張澄沛、周張淑華、張吉、張志村、張吳碧雲、張靜芬、張聖書、張慧馨、張宗文、張宗仁、呂張麗雅、張忠順、張素貞、張榮、張貴美、張惠珠、張志昌、張吳秀足、張雅琇、張世宏、梁端端、黃燦然、黃純純、黃尚志、黃尚文、張進郎、張國城、張桂櫻、張明道、張桂美、張桂芬、張碧娟、張文欽、張峻榕、陳張香玲、張世昌、張世力、張晶嵐(以上均無 應有部分)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