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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

            謝文明律師即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249,3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687,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裁定,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謝文明律師即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變更上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7,500,0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275,625元,並繳納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9,973,75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249,375元(計算式:6,275,625+29,973,750=36,249,375),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四、另相對人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謝文明律師即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於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後,並未上訴第二審,故依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425,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87,500元(計算式:28,425,000x5/6=23,687,5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