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林玉華
相 對 人 力明建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 1,450,000元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聲請人提出之該院109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
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