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0,5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業經
鈞院、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4,224元、第二審裁判費156,336元,合計為260,560元,皆有收據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56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