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林美貴(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養吉(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素芳(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淑雯(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秀枝(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玉美(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勇邦(即施型樟之承受訴訟人)
施純淡 施秀琴(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月娥(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秀珠(即施皆得之繼承人)(公示
施秀花(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素贈(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志川(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志強(即施皆得之繼承人)○○○○○執行)
黃志峰(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雅鈴(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淑娟(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秋儀(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純獎 魏正雄
魏泉霖 施純興 施百鍵(即施純松之繼承人)
施百懋(即施純松之繼承人)
施純凌 施添丁
施清彬 施映如
施勇旭
許雪美 嘉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施錫模之承當訴訟人)
施錫佳 施舜慈 施純烜
施正韋 施士璿 施錫謙 施冠豪 住○○市○○區○○街000號3樓(
施養瑜 施麗綺 施威志 施耀尊
施耀舜 施榮林 施淑女
胡雪 施江田 施志忠(兼施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施鈺瓊(兼施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施秀味 施秀雅 施美代 施美琴 施瑞三 陳施彩綢 周泊彤 周俊廷(即周錦源之承受訴訟人)
周煥傑(即周錦源之承受訴訟人)
周素螢 周秀香
施美雪
施淑娥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施麗娟 陳鴛鴦(施棟材之承受訴訟人)
施宗銘(施棟材之承受訴訟人)
施宗慶(施棟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員簡字第5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 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提出111年6月22日 抗告裁判費1,000元部分,因聲請人 抗告狀並未主張裁判費,故無從依本院 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主文,將上開費用列入 本案訴訟費用,於此附帶說明。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施陳硯、施文捷、施素靜、施勇邦、施禹如、施禹榕、施昱揚、施素薇、施素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施加男、林美貴、施養吉、施素芳、施淑雯、施秀枝、施玉美 | | | | 胡雪、施江田、施志忠、施鈺瓊、施秀味、施秀雅、施美代、施美琴、施瑞三、陳施彩綢、周泊彤、周俊廷、周煥傑、周素螢、周秀香、施美雪、施淑娥、施麗娟、施棟材 | | | |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原判決附表中編號48-54分割前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部分,黃志川、黃志強、黃志峰、黃雅鈴、黃淑娟、黃秋儀負擔比例誤繕為12/10800,應更正為12/10080,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更正後比例計算,於此附帶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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