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張森茂
相 對 人 張尚訓
張尊玟
張立武
張立寰
張惠美
陳張慧子
張賴月眉
張叔娟
張惠雁
張凱程
張靖育
紀文俊
紀文正 紀淑絨
紀淑喜
張樹女
張淑霞
江張彥 張艷香
張愛美
張文錦
張慶深
張影彬
林泰延
張文豪
楊峻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相 對 人 張志民
張佳坤
張錦源 張錦亮 張綵絨 張武憲
張大乙
張正緯
張銘澤
張秀蓉
張谷禎即張蔡詠承受訴訟人
江麗淑(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瓊(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哲璋
陳江麗雁(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哲宏(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芬(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三聚精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兩造應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 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並 諭知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 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 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三聚精舍外,其他相對人遲誤 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三聚精舍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另相對人張尚訓、張尊玟、張立武、張立寰、林泰延、楊峻華、江麗瓊、江哲璋、江麗芬等人陳稱本件訴訟係三聚精舍請求分割,應由其自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且聲請人自行提抗告,應自行負擔二審訴訟費用等情,乃涉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問題,且前開判決已為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管道救濟為當。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 | | | | | | | | | | 111.5.17、113.2.21、113.3.5、113.3.26 | | | | | | | | | | | | | | | | 110.4.12、110.6.1、111.5.17、113.3.18 | | | | | | | | |
附表: | | | | | | | | 張定規之 繼承人(江麗淑、江麗瓊、江哲璋、陳江麗雁、江哲宏、江麗芬、張尚訓、張尊玟、張立武、張立寰、張惠美、陳張慧子、張賴月眉、張叔娟、張惠雁、張凱程、張靖育、紀文俊、紀文正、紀淑絨、紀淑喜) | | | | 張昆盛之繼承人(張樹女、張淑霞、江張彥、張艷香、張愛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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