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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倖吾 
相  對  人  昌駿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立昌 

相  對  人  陳銘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