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3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執行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彰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6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執行終結並分配完畢,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27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
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